法官析案
17万元预付款为何无法讨回? 案例实录:2002年11月8日,原告某羽绒公司与被告某钣金公司订立羽绒加工设备定购合同一份。2002年12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电汇方式向被告预付了总价款的20%,即17万元。两年过去了,原告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通知被告进场,而于2004年10月20日突然致函被告,要求从即日起解除合同,并在接函3日内退还17万元预付款。因被告拒绝,原告向法院起诉。 处理结果: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看似一起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的买卖合同纠纷,而且双方都没有履行合同,被告理应返还17万元的预付款。但原告为何败诉呢?这里有两个原因:一是17万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虽然原告在法院审理中提出把“预付款”写成“定金”是笔误,但常言说得好“口说无凭”。而从法律角度来看,原告的这一行为属于对合同的变更。所谓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其过程也基本和订立合同一致,包括要约、承诺等过程。一旦协商一致,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原告以银行电汇的形式明确表示17万元为设备定金,属要约;被告以收取定金的交易习惯作出承诺。加之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对支付定金提出撤销或其他异议,故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中“支付预付款”变更为“支付定金”协商一致。同时,该定金未超过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主合同标的额20%的比例,双方对定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当被告收到17万元时,此款已成为定金。二是解除合同后,17万元如何处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虽然合同因被告的同意而解除,但由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在先,属擅自解除合同,也可视为原告违约在先。同时,鉴于合同最终也没能履行,因此原告则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7万元的定金。 法官提醒:合同中定金的约定是一把双刃剑。不要以为一旦支付了定金,事情就会朝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和义务总是交织在一起,双方相应的地位也经常在转换。因此,只有自己先履行了义务,才能获得权利。 语法错误纠纷成讼 案例实录:2003年4月,原告某网架厂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接了被告某师范学院体育楼、行政楼的网架工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行政楼工程有关工程量的合同条文“屋面及外挑部分天棚为银灰色铝塑板覆面,本次投标不考虑该部分报价”的理解出现了分歧。原告认为该条明确行政楼屋面工程不在其报价范围内,它没有合同义务完成这部分工程,除非被告方另行加价。而被告坚持行政楼网架工程中的屋面板部分,理应包括在原告报价范围内,原告拒绝施工或另行要价属违约行为。后因双方各执已见,遂纠纷成讼。 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行政楼屋面工程是否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之内产生分歧,源于对有关行政楼工程相关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最符合合同本意的理解就是“覆面的银灰色铝塑板,本次投标不考虑该部分报价”,故被告的理解更贴近合同本意,原告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点评:回过头再来看双方争议的条文,是由于合同拟订人当初犯了语法上的省略主语不当或指代不明的错误,才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如果能明确争议条文中的“该部分”就是“铝塑板”,双方在合作中就不会有那么多不愉快。类似情况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常有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由于表意人的知识、经验和判断能力的关系,以及语言文字的不精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往往不够清楚,因此就可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这就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直接体现,一般出现有不同理解的条款时,往往也是词句出现了语法表达的错误。而合同有关条款之间经常存在密切的关联,合同的目的则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追求的目标,而交易习惯则是合同内容没有确定或约定不明的确定方法之一,故三者均成为解释和理解合同的重要手段和参照。至于诚实信用则是应当贯穿整个合同过程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就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及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来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的。 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瞿燕萍 诸灿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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